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苏委发(2003)3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审计机关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各级干部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职责的,应当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从严治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从严治审;
    (二)组织处理,政纪处分等;
    (三)党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问题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不认真贯彻落实,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不认真分析研究,组织实施不力的。
  (二)不按德、能、勤、绩、廉推荐使用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审计廉政回访不支持、不配合的。
  (四)对本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从审情况不按规定进行监督或监督不力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审计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对本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从审情况不实施有效监督、检查,对违反审计纪律的行为不纠正或纠正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不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审计纪律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四)不支持配合审计廉政回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廉洁从审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被评定为差的,应采取组织措施。
  第八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中,经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者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应限期改进。
  第九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处分:
  (一)对违反审计纪律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有意隐满,造成后果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三)以审谋私,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不按标准推荐干部,致使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弄虚作假的。
  (六)对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利用审计便利进行报复的。
  (七)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组织决定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查清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处分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处室范围内发生的问题,主动制止、及时报告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对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应加重处理。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注意听取本人意见和申辩。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归入干部档案。
   第十五条  办法由局党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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